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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标准

山东省供热条例

山东省供热条例

2014年3月2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集会通过

凭据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集会《关于修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十件地方性规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凭据2021年12月3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集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等七件地方性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计划建设

第三章 供热用热

第四章 设施治理

第五章 执法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效劳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正当权益,节约能源,增进供热事业生长,包管和改善民生,凭据有关执法、行政规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计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治理运动,适用本条例 。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

第三条 生长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包管宁静、节能环保的原则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生长计划,建立完善的供热包管体系和供热治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包管能力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分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治理部分(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分)卖力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运动的监督治理事情 。

生长革新、工业和信息化、财务、生态情况、市场监督治理等部分凭据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供热治理事情 。

第六条 勉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工业余热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生长供热事业,勉励和帮助宁静、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质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或者可再生能源替代燃煤供热的计划,对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利用区域、方法、规模和实施步伐作出安排 。

第二章计划建设

第七条 供热主管部分应当依据都会、县城领土空间总体计划组织体例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计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

都会、县城供热专项计划应当包括新建住宅小区供热设施同步建设的内容,并对既有住宅小区补建供热设施作出安排 。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计划不得擅自变换;确需变换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

第八条 都会、县城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凭据都会、县城领土空间总体计划和供热专项计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

第九条 体例都会、县城供热专项计划,应当凭据城乡统筹的原则将供热设施逐步向镇和农村社区延伸 。

支持有条件的镇和农村社区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供热主管部分应当加入计划设计计划联合审查,并对建设单位体例的计划设计计划提出意见,明确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 。

第十一条 具备天然气供应条件且气源富足稳定的都会,应当严格落实煤炭消费减量替代要求,控制新建燃煤供热锅炉 。

在供热管网笼罩区域内,不得新建、扩建疏散燃煤供热锅炉;供热管网笼罩前已建成使用的疏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供热管网或者接纳清洁能源供热 。

第十二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担负,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

第十三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切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既有民用建筑接入供热管网应当进行节能革新,并切合既有建筑节能革新标准 。

实行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革新时,应当装置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居住建筑应当装置分户用热计量装置 。

用热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及格 。

第十四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缺乏格的供热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

第三章供热用热

第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热源、管网、换热站经营治理一体化 。物业效劳人等单位自行治理的住宅小区换热站等供热经营设施应当凭据划定限期取消,或者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向供热企业移交,由供热企业卖力统一运营治理 。具体步伐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

第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供热主管部分核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运动:

(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和切合要求的供热设施;

(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培训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三)有规范的经营治理制度、操作规程、效劳标准和应急包管步伐;

(四)供热能耗指标和污染物排放指标抵达国家和省划定的标准;

(五)执法、规则划定的其他条件 。

第十七条 供热企业经营许可具体步伐,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分制定 。

供热企业应当凭据供热经营许可证的划定从事供热经营运动 。供热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

供热企业不得转让、出借供热经营许可证 。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凭据国家和省有关划定,接纳招标投标方法确定切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并与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准予其在一定规模和期限内的供热特许经营权 。

第十九条 供热用热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条约 。供用热条约的主要内容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法、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

对已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申请用热户数抵达一定命量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 。具体步伐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外地采暖供热期,明确供热期起止日期,向社会宣布,并凭据气象情况适时调解供热期限 。供热企业不得延迟或者提前结束供热 。

第二十一条 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切合其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包管采暖供热期内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 。供用热条约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企业提出温度检测要求,供热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检测 。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因供热企业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企业应当担负检测用度并减收热费,具体步伐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

第二十二条 居民采暖热价的制定和调解应当遵循合理赔偿本钱、增进节约用热、坚持公正担负的原则,并接纳听证会的形式征求用户、供热企业和供热主管部分等方面的意见 。

第二十三条 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凭据用热量收费 。收费凭据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核算,凭据供热面积核算的基本热价不得凌驾全部凭据供热面积核算热价的百分之三十 。

用户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凭据供热面积收费 。

设区的市、县(市)供热计量整体革新完成前,对居民用户凭据用热量收费数额凌驾凭据供热面积收费数额的,其凌驾部分的收费上限,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

第二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热费 。用户应当凭据供用热条约的约定实时足额交纳热费 。

供热企业可以自行向用户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代收;用户选择向供热企业直接交纳热费的,供热企业不得拒绝 。

供热企业和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应当向用户出具供热企业统一专用发票 。

受委托的收费单位不得向用户收取任何特别用度 。

第二十五条 供热设施具备分户关闭条件,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治理暂停供热手续 。用户要求暂�;蛘呋指垂┤鹊�,供热企业不得收取任何用度 。

供热企业不得因部分用户欠交热费,停止向其他已交用度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企业本钱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采暖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革新、旧住宅区供热经营设施革新等 。

第二十七条 对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顾的家庭,实行政府采暖热费补贴 。具体步伐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

第二十八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标准化治理和规范化效劳,向社会公示效劳内容、效劳标准和效劳程序,果真收费标准和效劳电话,并在采暖供热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 。

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效劳等事项向供热企业盘问、投诉,供热企业应当在三日内予以回复 。

供热企业的事情人员上门效劳时,应当佩带统一标记,文明效劳,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

第二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凭据供用热条约约定,连续稳定供热,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 。

在采暖供热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凌驾二十四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二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可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供热主管部分,实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 。连续停止供热二十四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依据停供时间减收相应热费 。

第三十条 未经供热主管部分批准,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 。确需停业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供热主管部分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分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

经批准停业的供热企业应当对供热规模内相关用户、设施治理以及热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三个月前与承接的供热企业完成交接,并向供热主管部分提出书面报告 。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自有供热设施,不得有下列故障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装置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

(二)擅自改动供热管道、装置管道泵、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和方法;

(三)擅自排放供热系统的热水;

(四)其他故障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

第三十二条 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质量和供热效劳等事项,向市场监督治理部分、供热主管部分以及其他有关部分投诉 。

供热主管部分应当对供热企业供热质量和效劳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果真投诉电话、信箱等,并实时处理用户投诉 。

第四章设施治理

第三十三条 供热企业应当担负由其运营治理的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 。

用户专有部分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由用户担负 。

第三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对其卖力运营治理的供热设施进行按期检查和维护,包管其在使用期内宁静稳定运行 。

第三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宁静生产责任制 。对高温高压等重要供热设施,应当凭据划定设置明显的宁静警示标记 。

第三十六条 主管部分应当建立并实施供热系统能耗统计、监测和考核评价制度 。

供热企业应当增强供热设施节能减排治理,实施系统节能革新,降低能源消耗,减少污染物排放,逐步建设供热计量温控一体化远程智能调控技术平台,实现热源、热网、换热站、用户能耗在线监测和自动调理 。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城建档案治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线的情况 。城建档案治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应当实时提供相关资料 。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宁静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制定宁静�;な┕ぜ苹�,并接纳相应的宁静�;げ椒ズ蠓娇墒┕� 。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供热企业修复,并依法赔偿损失 。

第三十八条 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并按期进行演练 。

供热企业发明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分 。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企业应当接纳合理的应急处理和须要的现场防护步伐,并实时通知有关单位 。供热企业可以先行组织施工,有关部分应当允许施工企业事后补办占道、门路开挖等审批手续 。

用户自有供热设施爆发泄漏等紧急情况,给其他用户正常供热造成影响,供热企业需要入户抢修作业的,相关用户、物业效劳人等应当予以配合 。

第三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迁移、拆除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确定改建、迁移、拆除计划后方可实施 。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宁静的行为:

(一)破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供热管网、标记、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

(二)破坏或者擅自装置、拆卸、改装、滋扰用热计量设施;

(三)利用供热管道或者支架悬挂物体;

(四)在划定的供热设施宁静间距规模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在划定的供热设施宁静间距规模内,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六)在划定的供热设施宁静间距规模内,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排放污水、腐化性液体或者气体;

(七)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宁静的行为 。

第五章执法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划定的行为,执法、行政规则已划定执法责任的,依照其划定执行;执法、行政规则未划定执法责任的,依照本条例划定执行 。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划定,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未凭据划定装置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分责令纠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 。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划定,建设单位擅自施工危害供热设施宁静的,由供热主管部分责令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造成损失的,依法担负赔偿责任 。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划定,擅自改建、迁移、拆除供热设施的,由供热主管部分责令限期纠正,恢回复状或者接纳其他调解步伐,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造成损失的,依法担负赔偿责任 。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划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运动的,由供热主管部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 。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划定,供热企业不凭据供热经营许可证的划定从事供热经营运动的,由供热主管部分责令限期纠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划定,供热企业转让、出借供热经营许可证的,由供热主管部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划定,供热企业延迟供热、提前结束供热或者拒绝用户直接交纳热费的,由供热主管部分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 。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划定,供热企业对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用户不凭据用热量收费的,由供热主管部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划定,供热企业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停业的,由供热主管部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纠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担负赔偿责任 。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划定,用户有故障供热设施正常运行行为的,由供热主管部分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对单位用户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对个人用户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 ?�;造成损失的,依法担负赔偿责任 。组成违反治安治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分;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划定,危害供热设施宁静的,由供热主管部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回复状或者接纳其他调解步伐,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 ?�;造成损失的,依法担负赔偿责任 。组成违反治安治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分;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划定,供热主管部分和其他有关部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分依据职权责令纠正;对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凭据划定体例或者擅自变换供热专项计划;

(二)未凭据划定的权限、程序和条件审批供热经营许可;

(三)未凭据划定履行供热效劳质量监督治理职责;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 供热企业提供生产用热的,其经营许可治理适用本条例的有关划定,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通过供用热条约约定 。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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